法律

超越经营范围的运输合同无效

  案由:浙江省椒江市椒江供销经营部(简称供销经营部)与浙江省椒江市第二航运公司(简称航运公司)签订运输水泥协议。航运公司履行承运协议后,供销经营部未按协议付清运费。

  案情:1990年7月24日,航运公司与供销经营部在椒江市签订《运输协议》,规定由航运公司承运供销经营部水泥487吨自浙江至海门,运费每吨33元,劳务费每吨1.70元,装卸货物时间各为48小时,超时延滞费每吨2.04/天等条款。

  双方签约后,航运公司1990年7月31日调派“椒江21号”船至南京装载水泥487吨,于同年8月6日运抵目的港,由供销经营部法人代表接收全部货物,双方交接清楚。供销经营部应按协议付运费16701元,但仅付2000元,尚欠14071元。

  供销经营部系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主营:针纺织品、日用百货、干果,兼营:包装纸、书写用纸、建筑用陶制品、化工原料(不含重要生产资料)。

  航运公司承运供销经营部货物的运输成本费计15555.11元。

  双方争议:航运公司认为:航运公司完全履行了承运义务,供销经营部应按协议付清全部运费。但供销经营部只在船启航之前付运费2000元,其余运费迟迟不付。我方一再催讨,而供销经营部一再拖延。我方要求供销经营部立即付清尚欠运费14071元,并按日交付迟付款额5‰的滞纳金。

  供销经营部未发表意见。

  法院认定:此案经法院审理认定:供销经营部超越经营范围,经销水泥,属于违法经营,因而航运公司与供销经营部签订的(运输协议》当属无效,双方财产互相返还。供销经营部的货物已由供销经营部收取,航运公司因承运供销经营部货物而产生的运输成本费15555.11元,除已付的2000元,余款13555.11元,应当由供销经营部全部返还。航运公司请求迟付滞纳金,请求不当,不予支持。

  处理结果:此案经法院判决:

  1.航运公司与供销经营部签订的《运输协议》无效。

  2.供销经营部返还航运公司运输成本费人民币13555.11元。

  3.本案诉讼费572.84元,供销经营部承担555.65元,航运公司承担17.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