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有关夫妻房产纠纷的法律规定解读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国际化的日益加深,中国社会的离婚现象越来越明显,特别是“北上广”这样的一线城市,离婚率一直呈上升趋势,而且居高不下。中国很多家庭由于法律意识淡漠,碍于“面子”等问题,一直没有厘清家庭内部财产的范围,也没有对家庭内部财产移转的过程引起重视。致使夫妻双方,包括各方的亲属,对财产产权归属的看法南辕北辙。一旦遭遇婚姻变故,即使双方之间有几十年的夫妻情分,也会因为争房产而消耗得荡然无存,直至破口大骂、大打出手。更有甚者,双方父母、兄弟姐妹也都加入了“骂战”的队伍,将事态愈演愈烈,不仅离婚的问题没有得到解决,甚至还因此酿成恶性事件。

  众所周知,家和万事兴,舒适的家庭生活是建立在和谐的家庭关系上的。中国几千年不分彼此的婚姻价值观念,受到了来自现代社会的强烈冲击。为了呵护来之不易的婚姻关系和夫妻情分,律师在此建议各位事先将家庭财产状况厘清,尽量做到全面客观,特别是房产、机动车。在夫妻感情尚好时进行友好协商、妥善约定并保留相关证据。

  一、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以共同所有为原则,分别所有为例外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也就是说,除了第十八条规定的很少的几种情况,原则上夫妻婚内取得的财产都是共同所有的。但是,我国《婚姻法》允许夫妻双方在婚内对财产进行特别约定,如《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在接待咨询的过程中,律师感觉到当事人往往对在婚内财产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对婚内财产的归属存在很多的错误认识。比如,律师常常听到当事人这样陈述事实。“房屋贷款都是我一个人还的。”“我爱人根本没有工作,都是我赚钱养她,我自己出钱买车、买房。”“公司是我一个人开的,她完全不管公司的经营,她也不是公司股东”……诸如此类的认识,使得当事人面临离婚或继承时心理落差过大,直接导致双方难以对财产分割进行谈判,进而给一方造成极大财产损失。因此,在双方感情甜蜜、夫妻关系融洽时,有条件谈判的,应尽量达成一致意见并落实为书面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

  二、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原则上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适当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进行分割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因为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离婚时财产一般平均分割,同时适当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利益。其中比较容易发生争议的是房产。

  三、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解读

  2011年8月13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对双方父母给子女出资购买房屋的产权归属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很多人认为该规定颠覆了以往对房屋分割份额的认定,是不利于保护妇女权益的“恶法”,造成了很大的社会影响,甚至因此而受到严厉声讨。经常会有女方认为“我给你家生了孩子,你就应该给我房子”。该规定出台以后,出现了很多女方因要在男方名下的房屋上“加名”遭拒而发生的家庭纠纷。造成女方带着的孩子离家出走不给男方探视或是自己离家出走而将孩子遗弃,最终仅因“加名”的问题就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而离婚。律师认为,这样处理问题的方式是错误的。首先,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夫妻双方无论性别都有生育权,也就是说可以决定是否生育子女、生育几个子女。如果双方不能对生育问题达成一致,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可以离婚。因此生育子女是夫妻双方的意愿,单方将意愿强加给他人是不负责任的。其次,双方问题的解决不应当牵涉到孩子,毕竟孩子是无辜的,这样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第三,对孩子的遗弃属于婚内的过错行为,属于认定夫妻感情破裂而判决离婚的事由,另一方可以主张离婚损害赔偿,情节严重的还有可能构成犯罪。所以,律师建议遇到此类家庭问题不要也不需要以过激的、不理智的行为来处理。当然,男方也应该考虑到女方十月怀胎、一朝分娩的痛苦,平时对女方多一些关心与爱护。

  认为《婚姻法解释三》是“恶法”的人实际上是对第七条规定的误解。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条解读为只适用于父母全款购房的情况,部分购房情况则排除在该条适用范围之外,旨在保护出资购房的父母倾注毕生积蓄为子女买房的利益。目前婚姻法解释三已经实施三年多,但各地法院的处理方式至今没有统一。但是毋庸置疑的是,只要夫妻婚后有共同还贷,该房屋就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只不过在分割房产时并不是绝对的平均分割,而是考虑双方的出资、家庭贡献、照顾子女的情况、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等因素,在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基础上,对分割的比例进行调整。

  四、夫妻双方在购房时的注意事项

  鉴于现在的高房价,仅靠夫妻二人的经济实力就可以购买房屋的情况已经越来越少。目前最为普遍的情况是一方或双方父母出首付,而由夫妻共同偿还贷款。由于不能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为子女购房出资的父母又担心另一方离婚时分走更多房产,对此类情况的处理需要尤为慎重。购房之前需要注意的事项包括:

  1、汇款前应明确区分借款和赠与。

  如果父母是将购房款借予子女,则属于子女自己出资购房,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原则上平均分割。而父母享有债权,可以向子女要求偿还。

  如果父母是直接支付购房款,则属于婚内对子女购房的出资,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大多认为该份额是对子女个人的赠与。

  2、如果是借款,则需要签订书面的借条或借款协议,写明借款用途并且由夫妻双方签字确认,同时要注意保留汇款凭证。

  3、如果是赠与,则应尽量直接向卖方账户支付房款,而不要汇入子女账户,保证支付金额与房款数额一致,且汇款时写明汇款用途。如果是双方父母支付首付款的,尽量双方签订书面的出资确认书或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

  4、确认办理的房产证(房产证未办理完毕之前为购房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上要有自己子女的名字。

  需要注意的是《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除了明确约定为赠与一方的财产以外应认定为赠与双方,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父母在赠与子女任何财产时都应考虑该法律规定以防止遭受财产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