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昌黎县商务局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制度(试行)

  一、昌黎县商务局

  行政许可事项统一受理和送达制度

  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务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和行政许可决定的送达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统一受理和送达,是指昌黎县商务局对所有行政许可申请和决定在一个承办科室的统一收发。

  第三条县商务局应当将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统一受理的承办科室公示,并应依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及时作出准确的说明、解释。

  第四条申请人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五条承办科室收到申请人的申报材料后,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初审,并视情况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六条初审合格决定受理的申请,承办科室应当及时登记在案,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回执。受理回执日期即为受理日期。

  第七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承办科室应当以昌黎县商务局的名义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八条承办科室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统一送达申请人。承办科室不得直接送达。

  第九条本制度由昌黎县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二、昌黎县商务行政许可审查制度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许可审查,是指昌黎县商务局对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进行的核查。

  第三条行政许可审查由承办科室根据职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行政许可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体现便民精神,提高工作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条承办科室应当按照时限要求对批转的申请材料进行合法性、真实性审查。

  确需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核查。

  第六条承办科室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七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承办科室应当当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八条承办科室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查工作。确需延期办理的,承办科室应当提前向局领导报告,经同意后,重新确定办理时限,并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第九条承办科室办理完毕后,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归档。

  第十条本制度由昌黎县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三、昌黎县商务行政许可

  听取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意见制度

  第一条为了保护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商务行政许可的公正性和准确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听取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意见,是指昌黎县商务局在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时,听取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提出意见和申辩理由的活动。

  第三条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即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需要进一步听取他人意见的,适用本制度。

  第四条听取申请人与利益关系人意见由县商务局行政许可具体承办科室组织实施。

  第五条承办科室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时,认为行政许可事项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5日内,以下列方式告知利害关系人:

  (一)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承办科室能够知悉利害关系人的,直接向利害关系人转送行政许可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并告知其权利和义务。

  (二)行政许可事项涉及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承办科室应当将申请人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予以公告。

  第六条利害关系人自收到相关材料或者见到公告之后,有权提出反对准予行政许可的意见,并说明理由和依据,于5日内以书面形式报送承办科室。逾期未报送的视为无意见。

  第七条承办科室收到利害关系人反对意见书面材料后,应于5日内将其副本转送申请人。

  第八条申请人有权对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意见进行反驳,并于5日内以书面形式报送承办科室。

  第九条承办科室根据双方意见、理由和依据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审核,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县商务局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组织听证。

  四、昌黎县商务行政许可监督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商务行政许可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商务行政许可监督管理是指昌黎县商务局对被许可人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县商务局在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加强对被许可人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县商务局对被许可人可以采取以下监督检查方式:

  (一)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

  (二)对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

  (三)对生产经营活动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四)其他监督检查方式。

  第五条被许可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根据要求向县商务局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二)对依法进行的实地检查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予以配合,不得以各种借口阻拦、逃避。

  (三)如实回答县商务局检查人员的询问。

  第六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条监督管理人员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表明身份、说明事由,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管理人员签字、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商务局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商务局应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县商务局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信箱地址,鼓励个人和组织对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举报。对于举报、投诉的问题应及时核实并依法进行处理。

  县商务局应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并根据举报人、投诉人的要求及时告知举报、投诉问题的处理结果。

  五、昌黎县商务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对商务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检查,防止、纠正违法和不当的商务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监督检查,是指昌黎县商务局对各承办科室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行为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商务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由昌黎县商务局纪委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各承办科室及其工作人员应主动接受局纪委的监督检查,并为检查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条商务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主体是否具有法定权限;

  (二)行政许可程序是否合法;

  (三)是否依法建立健全各项公开制度;

  (四)监督管理职责履行情况;

  (五)工作人员是否有违法违纪行为;

  (六)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第六条县商务局应当及时纠正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条县商务局应当对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举报、投诉及时核实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八条各承办科室应对许可管理和执行情况实行定期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归档。

  六、昌黎县商务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许可责任追究,是指各承办科室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许可活动中,由于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县商务局应当加强对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建立有关程序和机制,避免和减少行政许可过错的发生。

  第四条行政许可受理科室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费用的。

  第五条承办科室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不认真审核或实地核实有关材料,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未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在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第六条承办科室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七条行政许可过错因承办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承办人承担责任;经过批准后造成的,批准人承担相应责任;县商务局负责人指使或授意造成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八条造成行政许可过错的责任人,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行政许可过错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照《昌黎县商务局行政赔偿制度》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同时对承办科室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追偿。

  第十条行政许可过错的责任人主动承认并纠正过错的,可以减轻或免予处理;坚持过错不改或阻碍对其过错进行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十一条县商务局应当建立内部检查制度,对一定时间内办结的责任追究案件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二条县商务局应当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许可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揭发、检举,并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本制度由昌黎县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